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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2896号判决书
来源:杨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5
浏览量:2036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2017)1102民初2896

原告xxx,女,198110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6910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原告xxx诉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及承担相应利息(按月息贰分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1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7000元,同时借款借条上约定:20171030日前还清,逾期没还,借款人应承担一切违约金壹万元整。在借款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遂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x未答辩。

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有被告xxx亲笔签名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整,借款期限约定在20171030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xxx欠原告xxx钱款的事实。

3、原告xxx的诉讼代理人杨涛与被告xxx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被告xxx尚欠原告xxx97000元整的事实,且被告xxx表示尚且无力偿还。

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x拖欠原告xxx借款本金97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x明确表示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对原告xxx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期限未到,原告要求被告xxx支付一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合同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解除原告xxx与被告xxx的借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xxx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清偿原告xxx借款本金97000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9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xxx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谷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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